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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观点丨合规监管人,应否报告犯罪?

邹佳铭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 2022-06-12



01
在全球范围内,对单位犯罪的治理,呈现从惩罚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的发展趋势。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顺应此趋势,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并在2021年6月联合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2022年4月,又发布了《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建立了对涉案企业合规审查的基本制度。

在这个制度中,检察机关委托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第三方专业人员,又称“合规监管人”,组成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形成书面报告报送给检察机关审查,作为对涉案企业做出是否逮捕、起诉或量刑等方面决定的重要参考。

由此可见,在合规改革中,合规监管人不仅是检察机关的“助手”,也是涉案企业和检察机关之间的桥梁,他(她)们的正确履职对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02

《指导意见》第12条第3款规定:“第三方组织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新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中止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并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报告。”


据此,《指导意见》要求合规监管人在履职期间,对涉案企业的漏罪和新罪负有报告义务。


支持犯罪报告义务,最有力的理由是:合规监管人在合规整改程序中,是受检察机关委托履行职责,具有“准”司法工作人员的性质。


这个观点是成立的。但是,并不能据此直接得出合规监管人具有报告犯罪义务的结论。


我国刑诉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犯罪的义务,这与是否具备司法人员身份并没有特别联系。


仅从检察职能而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未为发现犯罪提供特别机会,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验证,鲜有案件是经检察机关移送给侦查机关。


所以,准司法人员的身份并不能为报告犯罪提供特别的解释力。


但是,在合规整改程序中,检察机关委托合规监管人了解、评价、监督和考察涉案企业,为合规监管人介入企业管理和经营,发现漏罪和新罪创造了条件。


所以,合规监管人的身份,以及基于身份的便利条件,才是报告犯罪义务产生的根源。

 


03

在这个前提之下,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合规监管人同时负有合规监管职责和犯罪报告义务,是否存在内在冲突,影响合规整改目标的实现?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合规监管职责实际上就是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提供指导、监督和评估。要完成以上工作,充分地了解涉案企业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涉案企业而言,合规监管人是外来人员,对其开放相关信息,有的可能还是秘密信息,是基于它相信合规监管人是帮助并监督企业实现合规整改,最终实现不起诉的目标。


在这个共同目标之下,涉案企业才会主动、积极披露信息,帮助合规监管人充分了解企业,进行指导;在信任之下,合规监管人的监督才能产生正面反馈,促进涉案企业有效合规。


所以说,信任是合规监管人开展工作的基石。


如果合规监管人负有犯罪报告义务,实际上就是把合规监管人和涉案企业置于对立面,没有共同的目标,就不会有信任。


犯罪报告,更像是悬在涉案企业头上的利剑,剑掉下来的恐惧会淹没合规整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04 

合规监管人都是被检察机关指定的专门人员,不论是律师、会计师、还是税务师等,其执业都有相应的伦理规范。


这在《指导意见》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第17条规定:合规监管人“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当然,我们也可以说犯罪涉及到社会和国家利益,应当与其他利益区别对待。但是,报告犯罪和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带来的后果是相同的,即摧毁了涉案企业对合规监管人的信任。


这既是所有专业人员有效工作的共同基础,也是相关职业的道德底线。


打个比方,一个病人向医生求助,医生说我如果发现了你有不良生活习性,要报告相关部门,你可能被处罚。


那么,医患之间就只有警惕和防范。没有信任基础,医生就无法全面、客观地了解病人,就不可能对症下药?涉案企业也是如此。


合规监管和犯罪报告之间的角色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它将直接影响合规整改机制的运行。以必不可少的信任换可能的犯罪报告,是得不偿失的。



05 

退一步讲,如果合规监管人的犯罪报告义务成立,在落地实施过程中也会遇到种种问题:

首先,犯罪报告与犯罪事实之间,需要专业的侦查。仅凭合规监管人的个人判断,就“中止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是否太过于草率?


其次,漏罪和新罪是单位还是个人犯罪,是与前罪相同、类似或完全不同的罪名,对于合规整改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是否有必要一律中止程序?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合规改革本身就是改变之前对过去行为惩罚的治理模式,犯罪报告是惩罚模式中的落脚点。


但是,在向以未来为面向的合规监管模式转变的过程中,合规的有效性才是落脚点。如果在观念上仍抱残守缺,合规改革也是不彻底的。


所以,合规监管人应坚守其指导、监督和评估合规整改的职责,即使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有漏罪和新罪,也不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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